法治中国建设网:解读《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4-13 16:22|栏目: 政策解读 |浏览次数:

 




本文基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金规〔20259号,来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整理




1. 引言:政策背景与发布依据

1.1 互联网助贷业务发展现状与突出问题

1.1.1 业务快速发展与服务效率提升

近年来,我国金融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商业银行借助外部互联网平台发放贷款的互联网助贷业务呈现出爆发式增长态势。这一创新模式通过整合商业银行的资金优势与互联网平台的流量优势、技术优势,有效突破了传统信贷业务在获客渠道、审批效率、服务覆盖等方面的瓶颈,为广大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融资服务。互联网助贷业务的兴起,既是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数字金融发展的典型代表,对于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提升金融服务普惠性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任何金融创新都必须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互联网助贷业务也暴露出诸多亟待规范的突出问题,亟需监管部门出台系统性制度安排,以实现创新与规范的动态平衡。法治中国建设网密切关注金融监管法治动态,本次对金规〔20259号文件的深度解读,旨在帮助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准确理解监管要求,共同推动互联网助贷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金融监管总局发布文件 (11)_副本.jpg


1.1.2 暴露的五类核心问题:总行管理缺位、权责收益失衡、定价机制失范、业务发展失序、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

根据《通知》的明确指陈,当前互联网助贷业务主要存在五大突出问题,这些问题相互交织、彼此影响,构成了系统性风险隐患:


问题类别

具体表现

风险后果

总行管理不到位

业务下放至分支机构甚至外包给合作平台,总行缺乏有效掌控

空心化经营,风险管控链条断裂

权责收益不匹配

与合作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不清,风险承担与收益分配不对等

银行过度依赖平台风控,自身能力弱化

定价机制不合理

综合融资成本构成复杂、透明度低,各种名目变相提高收费

实际融资成本远超预期,甚至触及高利贷红线

业务发展不审慎

盲目追求规模扩张,忽视风险承受能力,贷款集中度偏高

不良资产快速累积,威胁银行稳健经营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完善

信息披露不充分、营销宣传不规范、贷后催收暴力化

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影响行业声誉

这五类问题的存在,不仅威胁商业银行自身的稳健经营,更可能影响金融系统整体安全,亟需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加以规制。法治中国建设网认为,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部分机构法治意识淡薄、合规经营缺位,必须通过强化监管规则、压实主体责任、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加以系统性解决。

1.2 《通知》发布目的与法律依据

1.2.1 规范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

《通知》的制定发布,首要目的在于建立健全互联网助贷业务的监管制度框架,明确业务边界、管理要求和操作规范,填补此前监管规则中的空白地带。通过强化商业银行总行管理责任、规范合作机构准入与行为、完善定价机制和信息披露要求,构建起覆盖业务全流程的监管体系,确保互联网助贷业务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这一制度安排体现了穿透式监管理念,即无论业务形式如何创新,都要透过表象看清实质,将金融活动全面纳入监管视野,防止监管套利和风险隐匿。

1.2.2 提升金融服务质效

《通知》的另一重要目标,在于引导互联网助贷业务回归服务实体经济的本源,提升金融服务的质量和效率。通过要求商业银行加强成本费用管理、合理考核绩效、优化风险定价,推动银行从规模导向转向质量效益导向,实现商业可持续发展与社会责任的有机统一。同时,通过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规范营销宣传和催收行为,改善金融服务体验,增强人民群众对金融服务的获得感和满意度,真正实现金融为民的价值取向。

1.2.3 依据《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

《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互联网助贷属于互联网贷款,应当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章制度。这一规定明确了《通知》的上位法依据,也确立了互联网助贷业务的法律属性定位。20207月,原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9号),对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定义、风险管理体系、合作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作出了基础性规定。《通知》在此基础上,针对互联网助贷这一特定模式,进一步细化管理要求,形成一般法+特别规定的规范体系,增强了监管规则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1.3 法治中国建设网解读定位

1.3.1 服务全面依法治国战略

法治中国建设网作为全国首家综合性法治门户网站,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深入宣传贯彻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本次对金规〔20259号文的深度解读,正是本网站服务法治中国建设、推动金融法治宣传的具体实践。我们将以专业视角、权威分析,帮助金融机构从业者、法律工作者和广大金融消费者准确理解新规要义,促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金融法律体系贡献媒体力量。

1.3.2 聚焦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普法全链条

本解读文章立足法治中国建设网法律法规栏目定位,紧扣立法动态,关注执法实践,服务司法适用,推动全民守法。通过对监管新规的系统梳理和深入分析,我们旨在搭建起政策制定者、监管执行者、市场参与者和普通公众之间的信息桥梁,促进金融法治理念的传播和法治文化的培育,助力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金融法治环境。读者可点击查看法治中国建设网法律法规栏目更多相关内容,获取金融监管领域的最新政策解读与深度分析。



 

2. 核心条款逐条解读

2.1 业务定性:明确互联网助贷法律属性

2.1.1 互联网助贷属于互联网贷款范畴

《通知》第一条开宗明义,将互联网助贷业务明确定性为互联网贷款的子类别,这一法律属性的界定具有重大规范意义。互联网助贷,是指商业银行与外部互联网平台合作,由平台协助获客、初步筛选或提供其他辅助服务,最终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批、发放并管理的贷款业务。尽管合作模式多样,但核心法律关系仍是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商业银行承担信用风险,互联网平台提供辅助服务。

将这一定性写入监管规则,有助于澄清实践中存在的认识模糊,防止部分机构以助贷之名行放贷之实,规避持牌经营和审慎监管要求。这一定性也为后续各项监管要求的适用奠定了基础——既然互联网助贷属于互联网贷款,就必须全面遵守互联网贷款的各项监管规定,不能因其合作模式的特殊性而获得监管豁免。

2.1.2 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制度

基于上述定性,《通知》要求互联网助贷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全部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确保贷款审批自主可控、加强合作机构管理、规范信息披露、保护消费者权益等。这一要求意味着,互联网助贷业务由于涉及多方主体、环节更为复杂,其合规管理要求应当更加严格。

商业银行在开展互联网助贷业务时,必须对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全面检视和完善内部制度流程,确保合规经营。具体而言,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合规要点:风险治理架构是否健全、风险模型和数据管理是否规范、合作机构准入和持续管理是否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是否完善、信息披露是否充分透明等。

2.1.3 纳入统一授信和风险管理体系

互联网助贷业务的贷款发放主体是商业银行,因此必须纳入银行统一的授信管理体系。这包括:统一授信政策、统一风险偏好、统一审批标准、统一贷后管理、统一风险分类和拨备计提。实践中,部分银行将互联网助贷业务作为表外特殊业务对待,实行差异化的宽松管理,导致风险累积。《通知》的要求明确否定了这种做法,强调互联网助贷业务的贷款必须与其他贷款一视同仁,接受同等标准的信用风险管理,防止风险隐匿和监管套利。

2.2 管理原则:确立四项基本准则

《通知》第二条确立了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助贷业务的四项基本原则,构成了贯穿全文的纲领性要求:

原则

核心内涵

制度功能

总行集中管理

战略决策、制度制定、合作准入、风险管理等由总行统一行使

防止管理分散、标准不一、风险失控

权责收益匹配

各方权利、责任、收益相对应,风险承担与收益获取相平衡

纠正风险收益错配,激励审慎经营

风险定价合理

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和贷款风险水平实行差异化定价

优化资源配置,防止不合理负担

业务规模适度

业务发展速度与风险管理能力、资本实力相匹配

防止盲目扩张,确保风险可控

这四项原则相互关联、层层递进,共同勾勒出合规开展助贷业务的基本轮廓。总行集中管理是组织保障,权责收益匹配是激励机制,风险定价合理是核心工具,业务规模适度是边界约束,四者协同发力,推动互联网助贷业务从流量驱动合规驱动深度转型。

2.2.1 总行集中管理原则

总行集中管理原则直指此前部分商业银行助贷业务管理的突出弊端——总行管理缺位、分支机构各自为政。该原则要求互联网助贷业务的核心环节,包括业务规划、制度建设、合作机构准入、风险管控、绩效考核等,必须由商业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和决策,分支机构只能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具体业务操作,不得擅自与合作机构签订协议或作出重大决策。

总行集中管理有助于确保全行互联网助贷业务发展战略的一致性、风险政策的统一性和合规标准的同等性,防止各自为政导致的管理混乱和风险失控。法治中国建设网认为,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对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体系的系统性强化,有助于从根本上扭转助贷业务野蛮生长的局面。

2.2.2 权责收益匹配原则

权责收益匹配原则要求商业银行在设计互联网助贷业务模式、与合作机构签订协议时,必须确保各方的权利、责任和收益相对应。具体而言,承担信用风险的一方应当享有相应的风险收益,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获得合理的服务费用,但不得通过不合理的收费安排转嫁风险或获取超额收益。

这一原则旨在纠正实践中存在的扭曲现象:部分银行将核心风控环节外包却仅收取微薄利差,或合作机构不承担实质风险却获取高额服务费,导致风险与收益严重错配,激励扭曲。权责收益匹配原则的确立,将推动形成更加公平合理的合作生态,促进互联网助贷业务的可持续发展。

2.2.3 风险定价合理原则

风险定价合理原则要求商业银行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贷款的风险水平,实行差异化的利率定价,确保贷款利率能够覆盖资金成本、风险成本、管理成本并获得合理收益。这一原则反对一刀切的统一定价,也反对脱离风险状况的低价竞争或高价盘剥。

合理的风险定价既是商业银行可持续经营的基础,也是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的体现,更是保护借款人免受不合理负担的重要机制。《通知》第六条进一步细化了这一原则的具体要求,包括开展差异化风险定价、禁止笼统以上限定价、确保综合融资成本合规等。

2.2.4 业务规模适度原则

业务规模适度原则要求商业银行根据自身的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互联网助贷业务的规模边界,避免盲目扩张。这一原则与《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互联网贷款额度管理的要求相衔接,强调业务发展必须与风险管控能力相匹配,防止小马拉大车式的过度杠杆和风险积聚。

总行应当建立科学的规模管控机制,对互联网助贷业务的总量、增速、集中度等实施动态监测和预警管理,确保业务规模始终处于可控范围内。

2.3 总行责任:强化主责部门与制度建设

2.3.1 明确互联网助贷业务主责部门

《通知》第三条要求商业银行总行明确互联网助贷业务主责部门,这是落实总行集中管理原则的组织保障。主责部门的设置应当体现互联网助贷业务的重要性和复杂性,通常应由总行层面的前台业务部门(如零售金融部、普惠金融部)或中台风险管理部门牵头,协调科技、运营、合规、法务等相关职能部门,形成跨部门协同管理机制。

主责部门的职责应包括:制定业务发展战略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业务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合作机构准入和管理、监测分析业务运行和风险状况、推动问题整改和合规建设等。主责部门应当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能够有效协调各方力量,形成管理合力。

2.3.2 健全管理制度与业务发展规划

在主责部门统筹下,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覆盖互联网助贷业务全流程的管理制度体系,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管理办法、合作机构管理办法、风险管理办法、定价管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信息披露办法、贷后管理和催收管理办法等。同时,应当制定稳健合理的业务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市场定位、客户群体、产品策略、风控策略、合作策略等,确保业务发展有章可循、有据可依,避免盲目跟风和随意决策。

2.3.3 建立科学审慎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

《通知》要求建立科学审慎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这是对互联网助贷业务风险管控能力的核心要求。风险管理指标体系应当覆盖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合规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既包括传统的风险指标(如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也应包括反映互联网助贷业务特性的指标(如合作机构集中度、线上欺诈率、客户投诉率等)。

指标体系的设定应当参考监管要求、行业最佳实践和本行历史数据,保持合理性和前瞻性,既能及时预警风险,又避免过度敏感导致业务停滞。

2.3.4 实施多维度指标严格管理

《通知》第三条明确要求总行针对不同平台、不同产品的规模、增速、集中度、不良贷款率、不良贷款形成率、代偿赔付率等指标实施严格管理。这六个维度构成了互联网助贷业务风险监测的核心框架:


指标维度

监管意图

管理要点

规模

防止过度扩张

设定总量上限,与资本实力和风控能力匹配

增速

防止激进发展

监控月度、季度增速,异常波动及时预警

集中度

防止风险集中

单一平台、单一产品、单一区域占比控制

不良贷款率

监控资产质量

与全行平均水平比较,趋势分析

不良贷款形成率

预判资产质量走势

新发放贷款质量,早期风险识别

代偿赔付率

评估增信机构可靠性

合作担保机构实际代偿能力和意愿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这些指标的监测台账,设定预警阈值和管控红线,定期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并作为业务考核和合作机构管理的重要依据。

2.4 合作机构管理:准入标准与名单制度

2.4.1 加强平台运营机构、增信服务机构准入管理

《通知》第四条将合作机构区分为平台运营机构增信服务机构两类,实施分类管理。平台运营机构主要指提供获客引流、信息展示、技术支持等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不直接承担信用风险;增信服务机构则指为贷款提供担保、保险等增信措施,承诺在借款人违约时承担代偿责任的机构,如融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等。

两类机构的功能定位和风险特征不同,准入管理的侧重点也有所差异。对平台运营机构,应重点评估其技术能力、数据质量、合规记录、客户基础等;对增信服务机构,则应重点评估其资本实力、代偿能力、风控水平、合规状况等。

2.4.2 审慎制定准入标准,有效实施尽职调查,从严审批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风险偏好和业务策略,审慎制定合作机构的准入标准,明确资质要求、财务指标、合规条件、技术能力等具体门槛。准入标准的制定应当参考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和本行实践经验,保持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在合作机构申请准入时,商业银行应当组建专业团队,有效实施尽职调查,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核查、第三方验证、数据分析等方式,全面了解合作机构的真实状况。尽职调查应当覆盖合作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合规记录、技术系统、数据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个方面。

基于尽职调查结果,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批机制,由有权审批人根据授权权限,综合评估合作机构的资质和风险,作出准入或拒绝的决定。对于存在重大疑虑的合作机构,应当坚持宁可错过、不可错放的原则,坚决不予准入。

2.4.3 签订要素完整、分工清晰、权责对等、公平合理的合作协议

《通知》要求总行与合作机构签订的协议必须具备四项特征


特征

具体要求

合规价值

要素完整

覆盖合作范围、期限、权利义务、费用安排、风险分担、信息保密、消费者权益保护、合规承诺、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

防止重大遗漏,避免事后纠纷

分工清晰

明确界定各方在获客、风控、审批、放款、贷后管理、催收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职责

防止职责交叉或真空,确保责任可追溯

权责对等

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收益与风险相匹配

避免一方承担过多风险或获取不当收益

公平合理

符合商业惯例和公平原则,不得含有显失公平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条款

保障合作稳定性,防范法律风险

协议内容还应当包含本通知的相关规定,确保监管要求通过合同安排得到落实。

2.4.4 实行名单制管理,官方渠道披露,动态更新调整

《通知》第四条创新性地要求商业银行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这是规范合作机构管理的重要制度安排。名单制管理的核心要义在于:

         统一建立名单:商业银行总行建立统一的合作机构名单,明确哪些机构经过准入审批可以开展合作

         官方渠道披露:名单应当通过商业银行官方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官方渠道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公众监督

         动态更新调整:名单应当根据合作机构的经营状况、合规表现、风险状况等进行动态更新调整,对出现重大风险或违规行为的机构及时移出名单

名单制管理的实施,有助于提高合作机构管理的透明度和规范性,防止分支机构擅自与未经审批的机构合作,也为金融消费者选择合作渠道提供参考信息。

2.4.5 禁止与名单外机构开展合作

《通知》以强制性规范明确商业银行不得与名单外的机构开展互联网助贷业务合作。这一负面清单式的规定,为合作机构管理划定了清晰的红线。任何未纳入总行统一名单的平台运营机构或增信服务机构,无论其市场知名度、技术能力或客户资源如何,商业银行都不得与其开展互联网助贷业务合作。

这一规定的严格执行,是名单制管理发挥效用的关键保障。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通过系统管控、合同审查、审计监督等手段,确保所有互联网助贷业务合作都在名单范围内进行,对违规合作行为严肃追责。

2.5 合作关系与成本管理:平等互利与风险分担

2.5.1 建立平等互利、风险分担、立足长远的合作关系

《通知》第五条倡导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建立健康的合作关系,这一关系应当具备三个特征

         平等互利:合作各方法律地位平等,通过合作实现互利共赢,而非一方对另一方的依附或压榨

         风险分担:根据各方的功能定位和能力边界,合理分配业务风险,避免风险过度集中于单一主体

         立足长远:着眼于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共同维护业务声誉和市场秩序,而非短期利益最大化

这一倡导性规定,为商业银行选择合作机构和设计合作模式提供了价值导向,有助于形成健康可持续的合作生态。

2.5.2 全面考虑资金成本、风险成本、管理成本、合理收益

《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加强成本费用和经营效益管理,全面考虑资金成本、风险成本、管理成本、合理收益等因素。这四个因素构成了互联网助贷业务经济可行性分析的核心框架:


成本收益因素

内涵说明

测算要点

资金成本

商业银行筹集放贷资金的成本

存款利率、同业拆借利率、债券发行利率等加权平均

风险成本

预期信用损失

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风险敞口

管理成本

业务运营和管理费用

人员费用、系统费用、合规费用、催收费用等

合理收益

覆盖成本和风险后的目标利润

参考全行平均资本回报率、股东回报要求等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精细化的成本核算体系,准确计量各项成本,为定价决策和绩效考核提供数据支撑。

2.5.3 审慎核定合作费用上限并严格执行

基于上述成本收益分析,商业银行应当审慎核定合作费用上限并严格执行。合作费用上限的核定,应当确保在支付合作费用后,商业银行仍能获得合理的风险调整后收益,不得为追求业务规模而突破费用上限。费用上限的设定应当考虑不同合作模式、不同产品类型、不同风险水平的差异,避免一刀切。一旦核定,应当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突破。

2.5.4 支付进度与贷款本金收回进度相匹配

《通知》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费用支付与风险暴露不同步问题,特别规定商业银行按照贷款实收利息的一定比例支付合作费用的,支付进度应当与贷款本金收回进度相匹配。这一机制设计旨在防止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时即支付全部或大部分合作费用,而贷款本金尚未收回、信用风险尚未释放,导致费用支出与风险承担严重错配。

具体操作上,可以约定按季度或按年度,根据实际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并支付相应比例的合作费用,或设置费用支付与贷款质量挂钩的调整机制。

2.5.5 加强成本费用控制指标和风险调整后收益指标监测评估

《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加强监测评估不同产品的成本费用控制指标和风险调整后收益指标,合理考核绩效,对成本费用和经营效益管理不到位、相关指标不合理等问题及时纠偏整改。成本费用控制指标可以包括:单位贷款合作费用率、费用收入比、成本收入比等;风险调整后收益指标可以包括:风险调整资本回报率(RAROC)、经济利润、不良贷款形成后的收益回溯等。

这些指标应当纳入业务条线和相关人员的绩效考核体系,与薪酬激励挂钩,引导经营行为符合审慎经营要求。

2.6 定价机制与融资成本:透明化与差异化

2.6.1 明确平台服务、增信服务费用标准或区间

《通知》第六条要求商业银行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平台服务、增信服务的费用标准或区间。这一规定直击实践中费用不透明、随意收费的痛点。费用标准或区间的明确,既是对合作机构的约束,也是对借款人的保护。平台服务费用应当反映平台实际提供的服务价值,增信服务费用应当与增信服务的风险保障功能相匹配。

2.6.2 增信服务费计入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

《通知》明确规定将增信服务费计入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这是保护借款人知情权、防止隐性收费的关键举措。实践中,部分增信服务机构以担保费”“保险费等名义向借款人收取费用,但这些费用未被纳入贷款利率统一披露,导致借款人实际承担的融资成本远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率。

将增信服务费计入综合融资成本,意味着借款人能够清晰了解为获得贷款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便于比较不同贷款产品的真实成本,作出理性决策。

2.6.3 明确综合融资成本区间

在计入增信服务费的基础上,商业银行应当明确综合融资成本区间,即在贷款合同或相关文件中,向借款人明示其可能需要承担的综合融资成本的范围。综合融资成本区间的设定,应当考虑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贷款期限、增信方式等因素的差异,为借款人提供合理的预期。

2.6.4 禁止平台运营机构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通知》以强制性规范明确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这一规定厘清了平台运营机构的角色定位:平台提供获客、技术等服务,其服务费用应当由商业银行支付,而非直接向借款人收取。禁止平台向借款人收费,有助于防止平台利用信息优势和地位优势,在商业银行利息之外额外向借款人收取费用,增加借款人负担。

2.6.5 禁止增信服务机构以咨询费、顾问费等形式变相提高费率

针对增信服务机构规避监管的常见手法,《通知》明确禁止增信服务机构不得以咨询费、顾问费等形式变相提高增信服务费率。实践中,部分融资担保公司在收取担保费之外,还以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名义向借款人收取额外费用,实质上是变相提高增信服务价格,逃避监管对担保费率的限制。

2.6.6 开展差异化风险定价,利率与费率匹配业务风险

《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开展差异化的风险定价,推动贷款利率、增信服务费率与业务风险情况相匹配。差异化风险定价是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即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担保条件等因素,实行一户一价”“一贷一价,使价格反映风险。

2.6.7 禁止笼统以综合融资成本区间上限定价

《通知》明确禁止笼统以合作协议约定的综合融资成本区间上限进行定价。这一规定针对实践中部分商业银行和合作机构的偷懒做法: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一个较宽的综合融资成本区间,然后对所有借款人一律按上限定价,无论其实际风险水平如何。这种做法违背了风险定价原则,对优质客户不公平,也可能触及高利贷红线。

2.6.8 确保综合融资成本符合司法裁判规则

《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完整、准确掌握增信服务机构实际收费情况,确保借款人就单笔贷款支付的综合融资成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切实维护借款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明确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这一司法政策确立了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上限。商业银行必须确保借款人支付的综合融资成本(包括利息、增信服务费等所有费用)不超过这一上限,否则可能面临借款人的司法挑战和监管处罚。

2.7 自主风控与信息获取:防范不当干预

2.7.1 充分获取借款人基本情况、收入、负债、还款来源等必要信息

《通知》第七条要求商业银行充分获取借款人基本情况、收入、负债、还款来源等必要信息,这是商业银行自主开展风险评价和贷款审批的信息基础。充分获取意味着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商业银行不能仅依赖合作机构提供的简化信息,而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全面掌握借款人的真实状况。

2.7.2 与合法征信机构合作获取征信服务

商业银行应当与具有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我国征信市场实行准入管理,目前具有个人征信业务资质的机构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百行征信有限公司、朴道征信有限公司两家持牌个人征信机构。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获取征信服务,确保征信信息的来源合法、使用合规。

2.7.3 自主开展风险评价与审批

《通知》强调商业银行应当自主开展风险评价与审批,这是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核心职责,也是防范风险的关键环节。自主意味着商业银行必须依靠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审批系统,独立作出信贷决策,不能将核心风控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

2.7.4 禁止平台运营机构以设定审批通过率下限等方式不当干预

《通知》明确规定,合作协议中应当明确,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设定审批通过率下限等方式,对商业银行自主评审贷款实施不当干预。这一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部分互联网平台基于商业利益考虑,要求合作银行保证一定的贷款审批通过率,否则减少客户推送或终止合作。这种安排实质上是平台对银行信贷决策的不当干预,迫使银行放松风控标准,损害信贷资产质量。

2.8 增信风险管理:统一授信与代偿能力评估

2.8.1 增信余额纳入统一授信管理

《通知》第八条要求商业银行将增信服务机构增信余额纳入统一授信管理。统一授信管理是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的基础性制度,将增信服务机构的增信余额纳入统一授信管理,意味着商业银行不仅要关注借款人本身的信用风险,还要关注为借款人提供增信服务的机构的信用风险,全面评估和监控与增信服务机构相关的集中度风险。

2.8.2 至少每季度评估一次代偿赔付能力

《通知》要求商业银行至少每季度评估一次其代偿赔付能力。代偿赔付能力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增信机构的资本实力、资产质量、盈利能力、流动性状况、历史代偿记录、风险准备金充足性等因素。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与增信机构合作策略、控制合作规模的重要依据。

2.8.3 融资担保公司资质审查:注册资本、放大倍数、财务状况、经营规则

对于由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增信服务的情形,《通知》要求商业银行确认其注册资本、放大倍数、财务状况、经营规则等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审查要素

监管要求

审查要点

注册资本

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验资报告、资金到位情况

放大倍数

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净资产的10

实际放大倍数、趋势变化

财务状况

资产质量良好、具备代偿能力

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盈利能力

经营规则

合规经营、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监管处罚记录、涉诉情况、舆情监测

2.8.4 跨省增信服务特别审查要求

《通知》对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增信服务的情形,提出了特别审查要求。跨省经营涉及不同地区的监管协调和风险传递,需要更加审慎的管理。商业银行在审查跨省提供增信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时,除上述一般资质要求外,还应当关注其异地风险管控能力、与业务开展地监管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历史跨省业务的风险表现等。

2.8.5 防范过度增信风险

《通知》的最终目标是防范过度增信风险。过度增信风险是指增信服务机构的实际担保责任超出其代偿能力,形成担保泡沫,一旦风险集中暴露,将引发连锁反应,危及商业银行资产安全和金融系统稳定。

2.9 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披露与行为规范

2.9.1 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通知》第九条将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商业银行和合作机构的法定义务。互联网助贷业务涉及多方主体、环节复杂、信息不对称程度高,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更大挑战。商业银行应当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互联网助贷业务的全流程管理,从产品设计、营销宣传、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后服务到催收处置,每个环节都要充分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

2.9.2 规范营销宣传行为,遵守网络营销管理规定

《通知》要求规范营销宣传行为,遵守国家有关网络营销管理规定。商业银行和合作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金融营销宣传的相关规定,确保营销宣传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9.3 充分披露关键信息

《通知》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应当向借款人充分披露的六项关键信息


序号

披露信息

披露意义

1

贷款主体

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

2

年化贷款利率

反映资金时间价值的核心指标

3

增信服务机构

揭示增信环节的责任主体

4

增信服务费率

构成综合融资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

5

年化综合融资成本

反映借款人真实负担的总成本

6

贷款违约后可能产生的各项息费

揭示违约成本,强化风险提示

2.9.4 禁止收取未披露息费项目

《通知》明确规定,同时明确,除已披露的息费项目外,不再向借款人收取其他费用。这一规定建立了披露即全部的原则,有效防止先低后高”“明低实高等价格欺诈行为。

2.9.5 加强贷后催收管理,及时纠正违规催收

《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加强互联网助贷业务贷后催收管理,建立规范的催收管理制度,明确催收方式、频率、用语、时间等具体要求,禁止暴力催收、骚扰催收、侮辱恐吓、泄露隐私等违规行为。

2.9.6 严重违规情形采取终止合作措施

《通知》规定,商业银行发现存在违规催收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情形严重的,应采取终止合作等措施。这一机制有助于形成有效的威慑,促使合作机构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

2.10 施行日期与适用范围

2.10.1 2025101日起施行

《通知》第十条规定,本通知自2025101日起施行。这一安排为商业银行和合作机构预留了约半年的过渡期,便于其对照《通知》要求,全面梳理现有业务,完善内部制度,调整合作安排,确保平稳过渡。

2.10.2 外国银行分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参照执行

《通知》明确外国银行分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参照执行,体现了监管标准的一致性,防止监管套利。



 

3. 核心价值与法治意义

3.1 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3.1.1 填补互联网助贷业务监管空白

金规〔20259号文的发布,标志着我国互联网助贷业务监管制度的正式确立,填补了此前监管规则中的空白地带。在《通知》出台之前,互联网助贷业务虽然受到《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则的约束,但缺乏针对性的细化规定。《通知》的出台,将互联网助贷业务全面纳入监管视野,明确了业务边界、管理要求和操作规范,为监管执法提供了明确依据。

3.1.2 强化监管制度的系统性与协调性

《通知》的制定体现了监管制度建设的系统思维,注重与上位法和相关规则的协调衔接,形成一般法+特别规定的规范体系,提升了监管效能,降低了合规成本,促进了市场公平竞争。

3.2 强化商业银行主体责任与合规经营

3.2.1 推动银行内部治理结构优化

《通知》通过强化总行集中管理、明确主责部门、健全管理制度等要求,推动商业银行优化内部治理结构,提升互联网助贷业务的管理水平,从根本上扭转助贷业务野蛮生长的局面。

3.2.2 提升风险防控能力与经营效益

《通知》通过建立风险管理指标体系、加强成本费用管理、优化定价机制等要求,引导商业银行提升风险防控能力和经营效益,实现商业可持续发展。

3.3 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3.3.1 保障知情权与选择权

《通知》通过强化信息披露要求,有效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使借款人能够全面了解贷款产品的真实情况,作出理性决策。

3.3.2 遏制不合理收费与变相高利贷

《通知》通过规范定价机制、明确收费红线,有效遏制不合理收费和变相高利贷行为,将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控制在司法保护上限之内。

3.3.3 规范催收行为,维护人格尊严

《通知》通过加强贷后催收管理、惩戒违规催收行为,有效保护借款人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4 促进金融市场公平竞争与健康发展

3.4.1 规范合作机构市场秩序

《通知》通过建立合作机构准入标准、名单制度、动态管理等机制,有效规范了合作机构的市场秩序,促进优胜劣汰,形成健康的市场生态。

3.4.2 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通知》通过强化风险管理、控制业务规模、监测增信机构代偿能力等安排,有效防范互联网助贷业务引发的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系统整体稳定。

3.4.3 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通知》的最终目标,在于引导互联网助贷业务回归服务实体经济的本源,降低融资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



 

4. 实施建议与合规指引

4.1 商业银行合规整改要点

4.1.1 梳理现有互联网助贷业务,对照《通知》全面排查

商业银行应当以2025101日为节点,制定详细的整改工作计划,全面梳理现有互联网助贷业务,对照《通知》各项要求,逐条排查差距和不足,形成问题清单,明确整改优先级和时间表。

4.1.2 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与风险指标体系

基于排查发现的问题,系统完善互联网助贷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体系,建立科学审慎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纳入日常监测和绩效考核。

4.1.3 重新评估合作机构资质,建立动态名单管理机制

对现有合作机构进行全面重新评估,建立统一的合作机构名单,通过官方渠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持续表现进行动态调整。

4.1.4 优化定价机制,确保综合融资成本合规

建立精细化的成本核算体系和差异化的风险定价模型,将增信服务费纳入综合融资成本统一核算,建立合规审查机制,确保不超过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上限。

4.1.5 强化信息披露与消费者保护机制

全面升级信息披露和消费者保护机制,确保关键信息以醒目、易懂的方式充分披露,建立便捷的投诉处理渠道,加强对合作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督。

4.2 金融消费者维权指引

4.2.1 关注贷款合同关键信息披露完整性

金融消费者在申请互联网助贷产品时,应当仔细阅读贷款合同和相关文件,重点核对贷款主体、年化贷款利率、增信服务机构、增信服务费率、年化综合融资成本、违约后息费等六项关键信息是否完整披露。

4.2.2 核实综合融资成本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消费者应当学会计算和核实贷款的综合融资成本,对照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上限判断是否合规,对超过部分有权拒绝支付并向监管部门举报或寻求司法救济。

4.2.3 遭遇违规收费或暴力催收的投诉渠道

遭遇违规收费、暴力催收等侵权行为,消费者可通过以下渠道维权:向商业银行投诉、向金融监管部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举报、向消费者协会求助、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2.4 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消费者应当增强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共同促进互联网助贷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



 

5. 结语:法治护航金融高质量发展

5.1 法治中国建设网的使命担当

5.1.1 持续跟踪金融监管法治动态

法治中国建设网将持续关注金融监管法治动态,及时解读最新政策法规,为金融机构合规经营、监管部门有效执法、社会公众依法维权提供专业、权威、及时的法治信息服务。

5.1.2 深化法律法规解读与普法宣传

我们将深化金融法律法规的解读与普法宣传,帮助社会各界准确理解法律精神、遵守法律规定、维护合法权益,为金融法治建设贡献媒体力量。

5.2 共建规范透明开放的金融市场

5.2.1 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

商业银行和合作机构应当以《通知》实施为契机,全面检视和完善内部制度,强化合规经营意识,切实履行风险管理主体责任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

5.2.2 监管部门严格执法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通知》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对违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维护市场秩序和金融稳定。

5.2.3 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监督

金融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应当积极参与监督,增强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共同推动互联网助贷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

5.3 助力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实施

5.3.1 以法治思维推进金融创新

互联网助贷业务的规范发展,体现了以法治思维推进金融创新的基本要求——创新必须在法治轨道上运行,规范是为了更好的发展。

5.3.2 以法治方式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通知》的制定实施,是运用法治方式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生动实践,通过完善制度、压实责任、强化监督,构建起有效的风险防控体系。

5.3.3 以法治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在法治的轨道上,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监管部门严格公正执法、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监督,必将共建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金融市场,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强有力的金融支撑,为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贡献金融法治力量。法治中国建设网愿与各方携手,共同推进金融法治建设,护航金融高质量发展。




点击查看法治中国建设网法律法规栏目更多相关内容


Copyright © 2026 法治中国建设网官网 版权所有
备案号:京ICP备2026003523号-----京公网安备110115020395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