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区长出资买企业战略配售股获利367万 法院:构成受贿罪

发布时间:2026-11-06 10:26|栏目: 普法视角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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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6件依法惩治新型、隐性职务犯罪典型案例,于11月5日对外发布。“两高”此次发布的“吾某某受贿案”抛出了一个在受贿罪教义学上颇有张力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花钱买股,上市后卖出获利,购股款是自己出的,获利部分能不能算受贿?传统受贿的典型结构是“办事—收钱”,财物是既存的、可计量的。而战略配售股的预期收益,在购买时只是一个“可能性”,尚未现实化为账户里的数字。法院最终认定实际获利367万元构成受贿数额,这一结论的法理支撑是什么、边界又在哪里,值得从规则层面认真拆解。核心争议不在于“该不该罚”,而在于“罚的对象是什么”——是股份本身,还是股份所承载的、以职务行为为对价的升值预期。

 案情回顾

        被告人吾某某,为某市某区委原常委、区政府原党组副书记、副区长。2000年至2023年,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招商引资、项目审批、土地收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下同)689万元。

       其中,2015年至2020年,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电子公司)在招商引资、项目审批及推进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某电力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为感谢并继续获得吾某某帮助,向吾某某提出待某电力电子公司满足上市条件后,给予其入股机会,吾某某同意。在吾某某的关照下,某电力电子公司在该区快速发展。2021年11月,邵某某告知吾某某,某电力电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已经获批,证券、基金公司预估该公司上市后股价至少翻倍,其愿将自己300万元战略配售股份额送给吾某某,同时承诺不会让吾某某亏损,吾某某同意并向邵某某转账300万元购股款。2021年12月,某电力电子公司在科创板上市,邵某某为吾某某购入300万元战略配售股并代为持股。2023年1月,邵某某售出其持有的战略配售股后,将吾某某出资的300万元及对应获利367万元转至吾某某指定账户。

        2024年9月2日,浙江省衢州市监察委员会以吾某某涉嫌受贿罪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某电力电子公司股份属于具有高成长性的优质标的,证券、基金公司预估该公司上市后股价至少翻倍,本案所涉战略配售股具有较高的升值可能性,吾某某对此亦有明确认知。吾某某在没有购买资格的情况下,能够购买战略配售股并在公司上市后获取巨额收益,是因为其对某电力电子公司提供了帮助,获取股份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某电力电子公司在科创板上市后,吾某某实际获利367万元,其受贿数额应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2024年10月25日,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吾某某犯受贿罪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5年1月15日,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吾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减轻处罚。综上,以受贿罪判处吾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吾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理分析:“预期收益”凭什么进入受贿罪的“财物”射程

        受贿罪的对象是“财物”。传统理论与实务对“财物”的把握,以有体物和确定性的财产性利益为主。本案辩护逻辑若沿此展开,会主张:吾某某支付了300万元购股款,取得股份支付了对价,上市后股价上涨是市场行为,获利部分不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对价性。这一主张并非没有法理基础——它对应的是“投资获利与职务行为切割”的传统思路。

        但司法机关的认定路径不同。检察机关审查的重点落在两个环节:其一,吾某某在没有购买资格的情况下获得了战略配售股购买机会,这一资格来源于其对某电力电子公司的职务帮助;其二,行受贿双方在2016年即已就“上市后给予入股机会”达成合意,2021年的配售股安排是该合意的兑现。据此,股份的取得资格而非股份的购买行为,才是职务行为的对价;预期收益则是该资格所附随的利益,具有刑法上的“财物”属性。

        这一认定的法理关键,在于把“财物”从“既存价值”扩展到“确定的期待价值”。战略配售股与二级市场买入不同:发行对象特定、提前锁定、无需申购,在公司前景良好时,其上市后的升值具有较高的确定性。法院正是以“高升值可能性”加“国家工作人员主观认知”的双重限定,将预期收益锚定为可归责的贿赂标的。这不是把“可能性”一律入罪,而是把“以职务换来的、高度可实现的财产增益”纳入规制。边界在于:如果股份升值纯属市场波动、与职务行为无对价关联,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对升值预期并无认知,则不能作同一认定。

 深层根源:腐败利益输送的“时间差”与刑法评价的“截点难题”

        跳出个案,本案折射的是新型隐性职务犯罪的一个结构性特征:利益输送被拉长到时间轴上,以“投资”“交易”“资格”等外观包装,使对价关系在形式上被切断。传统的“当场收钱”容易被锁定,而“先办事、后给资格、再等升值”的模式,把贿赂的实现推迟到数年之后,中间穿插了真实的出资行为和市场化的价格形成过程,取证与定性的难度都显著上升。

        更深层的问题在于刑法评价的“截点”选择。如果以购买时点评价,战略配售股的价值就是300万元,与购股款等值,似乎“没有收受财物”;如果以上市后卖出时点评价,则367万元获利现实化,对价关系随之显影。司法机关选择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受贿数额,实质上是把评价截点后移至利益最终实现的时刻,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获利”作为数额基准。这一选择在法理上是自洽的:受贿罪保护的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要职务行为与财产增益之间的对价关系成立,增益何时兑现、以何种形式兑现,不影响犯罪成立,只影响数额计算。

        但这也留下一个需要持续观察的规则缝隙:如果股份上市后下跌、国家工作人员亏损,预期收益未实现,是否意味着“无受贿数额”?从本案“以实际获利认定”的逻辑反推,答案倾向于否定犯罪数额的成立,但“获取资格”本身的对价性是否构成其他形态的受贿(如未遂或情节评价),案例并未展开。这正是典型案例的“信号”之外、需要后续裁判填补的规则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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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本案的真正信号不在“数额”,而在“对价识别方法”

        舆论若聚焦“副区长获利367万被判七年”,便错过了本案最值得专业群体关注的部分。本案的规则贡献,是提供了一套可复用的“对价识别方法”:先看资格来源是否对应职务行为,再看双方合意是否指向预期收益,最后看升值可能性与主观认知是否同时具备。这三步审查,把外观上“合法投资”的交易还原为“以资格为中介的权钱对价”,为同类案件的定性提供了分析框架。

        对未来类案的影响,可从两个方向预判。其一,办案重心将从“钱怎么收”转向“资格怎么来”,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调查阶段需要更早锁定“资格授予—职务帮助”的对应关系,书证与合意的固定比数额计算更为关键。其二,“预期收益”的刑法属性一旦在典型案例层面确认,其射程可能溢出战略配售股,向其他具有高度确定性预期的财产性利益延伸,如低价购房指标、股权代持安排中的增值部分等。但每一次延伸都必须回到“高可能性+主观认知+职务对价”的三重限定,否则便有类推入罪之虞。规则的生命在于限定,而非扩张。

内容合规声明:本文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6件依法惩治新型、隐性职务犯罪典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11月5日发布)整理撰写,所涉案例事实、裁判结果均来源于“两高”公开发布信息。如有引用不当或信息更新,请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法治中国建设网致力于提供权威准确的法治资讯,欢迎监督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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