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中行为执行与财产执行辨析——法理常识科普

发布时间:2026-04-27 12:18|栏目: 法理常识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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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执行典型案例(2021—2026)发布》(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2026年4月26日)整理。

当一份民事判决书明确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胜诉方拿着生效裁判找到法院申请执行时,一个根本的法理问题便浮现出来:强制执行的对象,到底是对方的财产,还是对方的行为?这两种对象在法律上遵循着截然不同的运作逻辑。近期,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一批知识产权执行典型案例,恰好为理解这一组法理概念提供了生动的观察窗口。该批案例既涉及专利权转让、许可使用费等财产性权益的执行,也涉及以公告方式执行“赔礼道歉”的行为义务,鲜明地展示了民事强制执行领域里两个基础范畴——财产执行与行为执行——的理论分野与实践张力。本文将从法理常识的角度,系统梳理这两个概念,为法学入门学习者提供准确的知识坐标。

一、认知误区:强制执行就只是“封房子、扣钱”吗?

在初识法学的学习者乃至不少社会公众的认知中,“强制执行”常常和“查封房产”“冻结存款”“拍卖汽车”等画面牢牢绑定。这种印象并非全无根据,但将其等同于财产执行的全部,则是一个应当澄清的常见误区。

第一个误区是把财产执行和执行本身划等号。事实上,法院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途径,并非只有对财产下手这一种。当判决主文要求义务人完成某种特定行为,比如销毁侵权产品、在指定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那么执行机关的任务就不是变卖财产,而是促使该行为得以完成或者达到等同效果。

第二个误区是认为“不能强制执行人身行为”。一些被执行人甚至误以为,只要赖着不做,法院就无可奈何。这种想法混淆了“对人身的强制执行”与“对行为的强制执行”。现代法治禁止为了债务而拘禁人身,但完全允许通过替代履行、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等间接手段,对拒不履行行为义务的被执行人施加压力,从而实现对行为义务的强制执行。

第三个误区是在学习中将行为执行与财产执行截然割裂,忽视两者在实践中常常交织出现。比如,判决要求交付一幅特定字画,执行的对象表面上是“交付”这一行为,但背后同样涉及财产的控制与转移。再如,海南某渔业公司与黄某聪著作权纠纷执行实施案中,法院通过公告方式执行“赔礼道歉”,本质上以财产性投入(公告费用)完成了不可替代行为的替代执行。由此看见,辨析这两类执行种类,不是为了标定非此即彼的标签,而是要准确掌握它们的适用条件和措施边界。

二、概念溯源:从债的标的理论到执行法体系

行为执行与财产执行的分野,根植于民事实体法中对“债的标的”的古老分类。罗马法时期已区分“给予之债”“作为之债”与“不作为之债”,这种区分直接影响到了后世对执行方法的设计。当债务人未按约定交付特定物或金钱(给予之债),债权人可通过扣押、变卖其财产以实现债权;而当债务人违约的是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如何在不侵犯人格尊严的前提下强制实现,则成为执行法需要单独解决的命题。

大陆法系传统中,德国、日本等国的民事执行法都明确区分了金钱债权的执行与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后者又进一步细分为物的交付请求权执行与行为(作为、不作为)请求权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体系编排上虽然没有一部统一的强制执行法,但《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同样遵循了这一法理逻辑。根据我国现行规定,执行工作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对象包括财产和行为;执行措施则因对象不同而呈现出查封、扣押、冻结与替代执行、间接强制等差别性安排。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强制执行格外集中地体现了这两种执行类型的交叉与特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无形,其价值实现往往既依赖权利本身的归属(如专利权转让)这类财产执行,又依赖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行为执行。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执行案件时,主动对接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职能部门,探索专利权权属变更的办理程序,实际上就是在打通财产执行中“登记变更”这一关键步骤;而在赔礼道歉执行案中,则以公告方式破解了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难题。这些探索在根本上都是对行为执行与财产执行法理的实践运用和细化。

三、核心内涵:两种执行对象与对应措施

要对这两种执行概念作出准确界定,首先需要从通说层面厘清它们的定义与本质特征。

财产执行,是指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为执行标的,通过对财产采取控制、变价、交付等措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或实现物的交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类型。其核心在于执行的对象指向的是财产权利本身,既包括有形财产如房屋、车辆、机器设备,也包括无形财产如存款、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益。财产执行的最常见手段是查封、扣押、冻结,此后根据需要对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将变价款交付申请执行人。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的实践中,海南某科技公司与万宁某建筑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执行案便是典型:法院及时保全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这一财产性权益转化为胜诉债权的现实清偿。

行为执行,是指以义务人履行特定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为内容的强制执行类型。行为执行的标的不是财产,而是义务人应当作出的行为。根据该行为能否由他人代为履行,法学通说将行为执行划分为可替代行为执行和不可替代行为执行。对于可替代行为,如拆除违章建筑物、销毁侵权复制品等,执行法院可以委托第三人或指定申请执行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若被执行人拒绝负担费用,则转为对其财产的执行。而对于不可替代行为,如亲自赔礼道歉、继续履行特定劳务合同等,无法由他人代为完成,执行法院一般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等间接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施加心理压力,迫使其自行履行。极端情况下,拒不履行情节严重者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在赔礼道歉执行案中以“公告方式”执行,实际上在法律上被定性为一种替代执行的特殊形式。赔礼道歉传统上被视为不可替代行为,但通过法院在相关报刊发布判决内容并责令被执行人承担费用,已使该行为产生了等同于被执行人本人道歉的社会效果,有效兼顾了执行效果与可操作性。

四、异同辨析:一张表看清两者的核心差异

行为执行与财产执行虽然同属民事强制执行范畴,均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在以下四个维度上存在清晰差异。

比较维度财产执行行为执行
执行对象被执行人的财产(金钱、物、财产权利)被执行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
执行措施类型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提取收入等替代执行(用于可替代行为)、罚款、拘留、限制消费、信用惩戒等间接强制
被执行人的人身关联性相对较弱,通常可对物执行,不直接指向人身较强,尤其不可替代行为必须依靠义务人本人意志才能完成
执行不能的后果可能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可替代行为执行中,经处罚后仍不履行,通常无法强制其本人完成,只能通过间接惩戒或刑事追责等方式追究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执行类型常常并存于同一案件中。例如,一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可能同时判令: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不作为行为执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财产执行)、在指定媒体上消除影响(作为行为执行)。执行机构需要综合运用财产执行手段与行为执行手段,协调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在交叉执行、以保促执等方面的探索,正是要在行为与财产的交叉地带,找到一条能够高效实现权利人胜诉权益的路径。

五、知识延伸:行为执行在知识产权与人格权领域的应用

行为执行制度在现代民事权利保护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尤其在知识产权与人格权等领域,它几乎是实现权利救济不可缺少的一环。

在知识产权领域,停止侵害判决的强制执行,本质上就是行为执行。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如果被执行人不主动停止,执行机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侵权产品、限制其生产设备运行等强制措施,这属于可替代或可辅助实施的行为执行。而对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判决,如果涉及法人的商誉恢复,通过公告形式替代执行,已逐渐成为司法共识。

在人格权领域,《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等条款规定,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由于这些行为义务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执行难点突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此专门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赔礼道歉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生效判决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布,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这实际上就是将不可替代行为转化为财产性义务,在保障人格尊严的同时,实现执行目的。

此外,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判决要求污染者“修复生态环境”,其实也是一种复杂的行为执行。由于生态环境修复的专业性,通常由行政机关或专业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这同样是可替代行为执行的典型应用。

对于法学入门学习者而言,掌握行为执行与财产执行这对基础概念,不仅能够更透彻地理解民事执行程序的法理逻辑,也能在日后学习部门法具体制度时,迅速识别出不同判决内容背后的执行路径差异。正如这批知识产权执行典型案例所展现的,真正的法治文明不仅体现于判决的说理充分,更体现于判决能够通过合法、妥当的强制方式,获得现实的实现。执行体系背后的法理常识,正是理解这一过程的知识钥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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