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基于《湖北“三步走”推动纠纷全链条法治化化解》(来源:《法治日报》2026年5月1日报道)整理。
湖北综治中心去年排查化解矛盾纠纷57万余件,98.84%的矛盾通过调解“握手言和”——这组数据足够亮眼,但专业法律人不应止步于数字的惊叹。当一个地方将绝大部分纠纷拦截在诉讼门槛之外,我们需要追问的不是调解率的漂亮曲线,而是这个“全链条法治化”机制,究竟在重新定义什么样的纠纷解决逻辑?它触碰了哪些长期困扰基层治理的规则冲突?又为“调解优先”这一政策选择提供了怎样的制度注脚?
舆论场上,对这则消息的解读大多停留在“便民利民”的叙事层面。但在专业法治观察者看来,该机制引发的深层争议实则集中在三点:其一,98.84%的调解率是否意味着纠纷“应调尽调”正在变成“能调强调”?当事人自愿原则的保障边界在哪里?其二,综治中心整合了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乃至信访平台,这种高度集中化的解纷架构,是否存在程序混同的风险,使不同类型纠纷失去应有的法律程序区分?其三,“全链条”是否意味着对诉讼解纷渠道的隐性挤压,当事人在“临期预警、超期提示”的推动机制下,真实的诉讼意愿如何获得程序性保障?
这些质疑并非空穴来风,它们指向的是当代中国多元解纷机制建设中一个共性的制度张力:效率与程序正义如何平衡。
要理解湖北模式的真正创新,必须厘清它在法理上的站位。
从调解一方的逻辑看,其法律正当性有坚实依据。 《民法典》第10条明确处理民事纠纷可以适用习惯,而调解本身即是“习惯法”适用最通达的路径。更根本的依据在于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法治化转型——矛盾纠纷化解从“维稳思维”转向“法治思维”,将调解嵌入法治轨道运行。《人民调解法》确立的自愿、平等、不违背法律政策原则,为调解前置提供了制度空间。据此,只要当事人明知调解非强制、仍有诉权保留,高调解率本身不构成法律瑕疵。
但从质疑一方的视角审视,程序性隐患客观存在。 争议核心在于调解程序的“自愿性保障机制”是否足够扎实。当一个系统具备“临期预警、超期提示”的督办功能,当“派单制”将纠纷流转界定为“责任单位限时办理”的行政任务,调解员追求调解成功率的内在驱动不可否认。若基层考核指标隐性偏重“化解率”,当事人的“不同意调解”可能被解读为“矛盾未解决”,进而产生反复劝导的压力。《人民调解法》第3条将“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权利”确立为基本原则,这条原则在高度组织化的解纷系统中,需要有更显性的程序保障设计,而非仅靠当事人的主动声明。
更深层的问题在于规则冲突的隐蔽性。 家事纠纷调解有其情理法的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为家事调解铺设了制度路径,此类纠纷高调解率具有天然的正当性。但涉及政策层面的群体性矛盾,其本质往往是公法争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公共政策的权益分配——这类争议本应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框架内通过严格证明责任规则处理。将这些纠纷导入综治中心调解通道,表面实现了“化解”,实质是把应当公开说理的行政争议转化为个案化息诉,规则确立的功能被消解。
跳出事件本身,湖北模式引发的争议折射出基层治理法治化的三个结构性问题。
第一,“化解率”作为治理效能的硬指标,与“程序正义”作为法治核心价值的张力。 这套张力并非湖北特有,而是普遍存在于各层级矛盾纠纷化解体系中。当“矛盾不上交”转化为层层考核压力,调解从“优先选项”滑向“默认选项”的风险客观存在。这不是制度设计的初衷出了问题,而是实践中绩效主义逻辑与法治程序主义逻辑的天然摩擦。据最高人民法院近年发布的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情况通报,这一问题已在顶层设计层面引起注意,关于调解自愿原则的强调频率明显提升。
第二,综治中心作为解纷枢纽,其法律定位有待进一步明晰。 从目前架构看,湖北的做法将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信访受理、诉讼服务等功能集于一体,其制度效能毋庸置疑——打破了部门壁垒,实现了“只进一扇门”。但机构整合必然伴随程序混同的风险:同一栋楼、同一窗口受理的纠纷,分流到不同调解通道的标准是否清晰?当事人是否清楚自身所处的法律程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一个行政争议被导入人民调解通道,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对质权利、法律适用异议权利如何获得差异化保障?从《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关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部署看,功能整合与程序区分的平衡,是下一步制度完善的着力点。
第三,调解文化中“案结事了人和”的实质正义追求,与法律程序固有的事实查明、规则确立功能的互补关系需进一步理顺。 “蒜鸟调解室”“巧巧工作室”等接地气品牌,是本土法治资源的创新运用,其柔性化解纷能力具有不可替代的社会价值。但应当清醒认识到:这些调解品牌解决的是具体纠纷的消弭,而非法律规则的确立。当一个社会过度依赖个案化的纠纷平息机制,通过诉讼生成公共规则、确立行为预期的功能就会被削弱。这正是“98.84%调解率”这一数字引发的核心法理关切——不是调解不好,而是过于侧重调解可能使我们失去什么?

基于以上分析,本栏目给出独立的专业判断。
基本判断:湖北模式在制度创新层面值得肯定,它实现了矛盾纠纷的源头分层和精准分流,将大量适宜调解的纠纷从诉讼系统中释放出来,为司法资源聚焦于疑难复杂案件创造了条件。但“全链条法治化”的真正内涵,不应止于“所有纠纷都有一套处理流程”,而应当更进一步,做到“每一种纠纷都被送入最适配的法律程序”。
具体而言,应当警惕三个潜在偏差: 一是将“法治化化解”等同于“调解化化解”。诉权是宪法性权利,调解的边界止于当事人自愿的门槛。二是将“全链条”理解为“全调解链”。法治化的全链条理应为仲裁、行政裁决、诉讼预留同等便捷的入口,而非将非诉程序设置为诉讼的前置关卡。三是将“案结事了”异化为考核指挥棒下的“事了案结”——先追求结果平息,再回头补程序完备性,这与法治逻辑背道而驰。
对未来的影响预判有三。 其一,从司法政策动向看,多元解纷机制建设将继续推进,但对“调解自愿”原则的强调将更为突出。最高人民法院近年发布的司法政策文件中,关于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表述多次出现,这为下一步制度完善提供了指引。其二,综治中心的法律定位有望通过更高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特别是调解类型的划分标准与程序转换规则,或将成为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关注点。其三,对于法律职业群体而言,“调解率”不宜被简单解读为法治进步的指标。真正的进步标志在于:公民获得多元解纷通道的便利性,与诉权受到实质性保障的程度,这二者能否同步提升。
湖北综治中心的探索,为观察中国基层治理法治化提供了一个极好的样本。它的成就不必被否定,它的潜在风险也不能被美化。以法治的冷静审视治理的温度,以程序的价值校准效率的方向——这恰是“普法视角”栏目的存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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