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走灰色地带特训机构的刑民边界解析

发布时间:2026-07-17 15:26|栏目: 普法视角 |浏览次数:

1-1.jpg

近年来,一批披着国学教育、心理疏导、军事化矫正外衣的封闭式特训机构频繁进入公共视野,此类机构多以“基地”“学院”命名,打着“素质教育”“青少年特训”“行为矫治”“网瘾戒治”的旗号对外招募学员,却接连爆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恶性事件,相关治理议题已经成为当前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领域的核心研究热点,同时也是行政监管、刑事司法领域亟待厘清规则边界的重点议题。

在当前的学术研究与司法实务领域,对于此类问题特训机构的性质认定始终存在一定的规则分歧。部分市场监管口径的观点认为此类机构属于普通民办非企业主体,应当参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范调整其运营行为,仅对其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作出罚款、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即可,无需升格至刑事追责范畴;也有部分一线办案的实务观点指出,此类机构以所谓“矫正行为”为名义实施的一系列强制管束操作,已经完全超出了普通民办教育机构的运营边界,本质上属于未经许可开展的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管束业务,应当归类为涉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监管类主体,参照强制医疗、专门教育等相关制度予以严格规制,甚至直接否定其运营行为的合法性基础。

针对两类不同观点的分歧,对这一核心概念进行了正本清源的界定:此类游走在法律灰色地带的特训机构,既不属于合规的民办教育机构,也不属于具备合法资质的心理矫治、行为干预专业服务机构,其核心运营逻辑建立在违背当事人自主意愿的人身控制之上,本质上是未经有权机关审批许可,非法开展限制自然人人身自由业务的经营性主体,其全链条运营行为自始便不具备合法性基础,此前存在的认定分歧本质上是过去一段时期监管规则衔接存在空白所导致的认知偏差,完全不能成为此类机构规避法律责任的依据。

从规范层面梳理,我国对可以实施封闭式管束的主体设置了严格的准入门槛:专门矫治教育机构、强制隔离戒毒所、看守所等主体均需由法律明确授权设立,普通经营性机构根本不具备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资质,哪怕持有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营业执照,也不能以此作为实施拘禁行为的合法外衣。

针对此类特训机构从学员招募、强制带离到日常运营的全链条违法逻辑,结合多起生效判决与现行法律规范展开了逐层拆解:

第一是前端招募环节的虚假宣传与缔约欺诈。此类机构往往在招募阶段对外宣传“全程无打骂、全心理疏导、45天改掉所有陋习”,刻意隐瞒机构的管控强度与暴力惩戒惯例,不少家长受虚假宣传诱导签下高额服务合同,该环节的缔约行为本身已经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欺诈要件,家长后续有权直接主张撤销合同,要求机构退还全部服务费用。不少机构在格式合同中刻意加入“家长自愿委托机构采取必要管束措施”的免责条款,这类条款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基本人身权利,自始至终都是无效条款,不产生任何免责效力。

第二是强制带离环节的人身自由侵害。目前公开披露的大量案例显示,此类机构的工作人员通常会冒充网警、街道工作人员等公职人员身份,以涉嫌违法需要配合调查为借口,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将未成年人强行带离原有生活场所,直接切断其与外界的所有联系。该环节的行为已经符合刑法中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即便部分案例中存在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书面委托,也不能成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违法阻却事由——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属于不可通过私人委托让渡的核心基本权利,监护人无权以“教育管教”为名义,将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自由处置权委托给盈利性机构行使。

第三是日常运营环节的体罚与伤害行为的责任边界。此前多起生效判决已经明确,此类机构对学员实施的殴打、长时间罚站、超负荷体力惩罚、关小黑屋等行为,造成轻伤及以上危害后果的,应当直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未达到伤情认定标准的长期辱骂、人格羞辱等软暴力行为,也可以结合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规则予以规制。针对部分机构主张“轻微体罚属于内部管教惯例”的抗辩理由,该类机构本身不具备任何行使惩戒权的合法资质,不存在普通公立学校、专门教育机构经法律授权获得的管教权限,所有超出合理未成年人教育范畴的加害行为,都应当被纳入违法评价范畴。

当前从事相关业务的法律从业者、合规研究者普遍存在几类共性的专业困惑,结合相关案件论证的经验给出了明确的判断指引:

监护人主动付费委托特训机构管束未成年人的情形下,监护人是否需要与机构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针对该问题结论:如果监护人明知特训机构会使用强制限制人身自由、体罚的方式进行所谓“管教”,仍然主动委托并配合机构实施相关带离行为,属于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绝对不能以“为了孩子好”作为免责抗辩的理由。此前江苏就有一起生效判决中,主动配合机构将孩子骗至拘禁地点的家长,最终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从犯,被依法判处缓刑。

此类机构运营过程中的民事赔偿与刑事追责的衔接问题。‌ 不少实务案例中存在机构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受害学员的民事侵权索赔难以落地的困境,针对该问题应当明确,此类案件中的未成年人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完全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直接主张,受害方不需要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办案机关也应当主动向受害方释明相关的索赔路径,降低未成年人维权的成本。

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断层问题。‌ 不少基层监管部门此前仅将此类机构认定为无照经营,作出罚款处置就草草了事,并未将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该类不作为情形同样可以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的路径予以纠正,督促相关监管部门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从源头堵住灰色机构的生存空间。

针对该领域未来的法治研究方向与实操落地路径,李运平教授面向政法院校师生、实务从业者等专业受众给出了明确的指引:

在学术研究层面,可以重点围绕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边界限制、私人领域人身自由的违法阻却事由等前沿议题展开深耕,填补当前该领域的理论研究空白,为后续相关专门立法提供扎实的实证支撑。

在实务操作层面,办理此类相关案件时应当建立全链条追责的办案思路,不能仅将追责范围局限于直接实施体罚的基层工作人员,要深挖背后的机构实际控制人、协助实施强制带离的第三方人员,以及未尽到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责任人员,实现全链条的违法犯罪打击。

未来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法》配套细则的不断完善,此类游走在法律灰色地带的特训机构将被全部纳入严格的特殊管制范畴,彻底清除相关领域的规则空白,全面筑牢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制度防线。

内容合规声明:本文基于《一些特训机构游走在法律灰色地带 在那里,学员被随意体罚打骂》(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整理撰写,如有引用不当或信息更新,请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法治中国建设网致力于提供权威准确的法治资讯,欢迎监督指正。

【特别说明】本文所配图片为概念性示意图,并非现场实拍照片,其作用在于辅助读者更直观、更深入地理解文章所阐述的内容,特此说明。


Copyright © 2026 法治中国建设网 版权所有 | 九州映象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 运营
备案号:京ICP备2026003523号-----京公网安备110115020395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