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一位网红博主擅自登上一座无居民海岛,直播建房、开路、捕鱼,并向粉丝描绘“荒岛生存梦”时,一个极易被忽略的法理问题浮出水面:无人的海岛,是不是“无主之地”,能不能“先到先得”?这背后,牵涉到一个更为基础的法理概念——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准确理解这一概念,是厘清众多自然资源利用与保护问题的逻辑起点,也是每一位法治社会成员应当具备的常识。
1. 无人之物,即可先占?
在日常生活认知中,许多人下意识地将“无人居住”等同于“没有主人”,进而将民法中“先占取得”的朴素观念,直接套用到土地、岛屿、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之上。常见的错解包括:以为无居民海岛是“无主地”,谁先发现、谁先开发,谁就拥有了事实上的占有权甚至所有权;或者认为,只要不永久定居,短期“改造”“使用”并不违法;还有人将无居民海岛视作“公共用地”,以为可以像在公共广场一样自由出入、随意搭建。
这些误区的根源,在于混淆了私法上的无主物先占与公法上的自然资源归属。民法中的先占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动产,且以“无主”为前提。而根据我国宪法及自然资源相关法律,重要的自然资源并非无主之物,其归属和利用必须遵循公法设定的规则体系。澄清这一误区,正是理解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入门钥匙。
2. 从“天下之法”到现代国家所有权
“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并非当代凭空而设。中国古代就有“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观念,虽与现代国家所有权性质迥异,但反映出重要资源关乎共同体整体利益的思想雏形。进入近现代,伴随民族国家的兴起和工业化对资源需求的剧增,各国普遍通过宪法和法律,将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纳入国家所有权的范畴,以保证资源的永续利用与代际公平。
在我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规范基石奠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这一规定从根本上确立了重要自然资源“姓公”的宪法原则。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所有权”编中专设条文,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而后,《民法典》物权编承继了这一表述,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在民事基本法层面得到体系化确认。具体到海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4条直接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至此,从宪法到法律,再到专门的海岛保护立法,一个层次清晰、归属明确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体系已然形成。
3. 核心内涵:构成要件与本质特征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是指国家对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然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本质是全民所有的法律表现形式。准确理解其内涵,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核心要素:
第一,主体的唯一性与代表机制。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且国家是唯一的所有权主体,并非各级政府或任何组织。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实践中由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海洋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管理。这决定了任何个人或单位未经法定程序、未获国家授权,不得以“占有”“发现”“改造”等行为替代所有权人的权能。
第二,客体的法定性与不可让渡性。 哪些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明确列举,不容随意扩张,也不可随意缩减。以无居民海岛为例,其作为国家所有的客体,具有不可让渡性——国家所有权不能像普通商品一样转让给私人,只能依照法律通过设立使用权等方式,将部分权能分离出来让渡给符合条件的主体,且须接受严格的用途管制。
第三,内容的双重属性:私权权能与公法义务。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并非单纯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它不仅包含占有、使用、收益等私权权能,更内嵌着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可持续发展、维护公共利益等公法义务。国家不能像私人处理自己的物品那样任意处分自然资源,而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用途和程序,考虑生态系统的整体承载能力。这意味着,即便是国家,其权利的行使也受到公共利益和生态保护目标的刚性约束。
第四,行使方式的许可化与有偿化。 除法律规定可直接划拨的少数情形外,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权能分离主要通过行政许可和有偿使用实现。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必须依法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开发利用方案和生态保护论证,经审批并缴纳使用金后,方可取得最长不超过50年的使用权。这正是所有权从“归属”到“利用”的制度转化。
4. 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
许多入门学习者易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与《民法典》所规定的“私人所有权”进行同质化理解,认为二者只是主体不同。但二者存在根本性差异,有必要予以辨析。
第一,目的不同。 私人所有权主要服务于个人生活与生产需要,以物的交换价值和实用价值为中心;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承载着全民利益和生态安全等多重公共目的,不以单纯的经济收益为首要目标,更不是为政府创收的工具。
第二,取得与消灭方式不同。 私人所有权可通过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流转取得,也可因抛弃、灭失等消灭;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通过市场交易取得或丧失,更不存在“国家抛弃”一说。
第三,受到的限制不同。 私人所有权在行使中奉行“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而国家在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授权的范围和程序,受到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用途管制、代际公平等更多维度的公共约束,实为“法无授权不可为”。
第四,救济途径不同。 私人所有权受到侵害,权利人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而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侵害,除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外,更伴有行政处罚、刑事追责等公法手段,形成更为立体的保护网。此案中,宁波海警及时叫停违法行为并开展调查,正是国家动用公权力保护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体现。
5. 延伸:从无居民海岛到更广阔的部门法实践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并非悬浮于空中的抽象法理,它活跃在多个部门法的具体制度中,成为连接法理与实操的桥梁。
在海岛与海域管理领域,《海岛保护法》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构建起“所有权—使用权”二元结构。任何希望合法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经过申请、论证、审批、登记四个关口,提交重点论证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影响的报告,明确对植被、自然岸线、珍稀物种等的保护措施。这恰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行使方式的具体化:国家将使用权授予适格主体,同时将生态保护义务写入许可条件,实现保护与利用的动态平衡。
在土地与矿产资源领域,城市市区的土地、矿藏等专属国家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立,本质同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分离的产物。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房、无证采矿,不仅违反行政管理规范,更在根本上侵犯了国家所有权。
在森林与水资源领域,《森林法》《水法》中规定的林木采伐许可、取水许可等制度,同样是国家作为所有权人,对资源的利用节奏与规模进行总量控制的法理表达。
这一概念的辐射范围远不止于此。野生动物保护、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国家公园体制试点等前沿领域,背后都隐含着国家对特定自然资源的归属定位问题。对于法科新生与跨考考生而言,理解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等于抓住了一条贯通宪法、行政法、民法、环境资源法的逻辑线索;对于普法工作者和人文社科爱好者而言,厘清“公”与“私”的这道界限,有助于穿透碎片化的新闻,获得观察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体系化视角。下一次,当再看到关于“无人岛”“无主矿”的传言时,应当能够准确地回答:它们并非无主,它们属于我们每一个人,以国家的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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