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共有人不同意仍购房——善意取得排除规则的法理审视

发布时间:2026-09-25 10:31|栏目: 普法视角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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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购房人明知房屋存在共有人且共有人明确反对交易,仍完成过户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能否主张善意取得?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判给出了否定答案。2026年1月,陈某与钱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以70万元总价购买钱某名下的一套房屋。合同签订当日,陈某支付定金及大部分购房款,共计67万元,双方随后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令人意外的是,钱某的妻子李某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电话告知陈某,该房屋系其与钱某的共同财产,钱某擅自出售,她并不知情,且坚决不同意售房。但陈某并没有把李某的话放在心上,一个月后,他与钱某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陈某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并登记为单独所有权人。随后,因李某拒绝腾退房屋,陈某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腾退房屋,并赔偿租金、物业费、暖气费等损失共计3.7万余元。

       2026年6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这一判决深层触及了一个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外观与实质权利状态发生分离时,善意的判断标准究竟应当锚定在何处?

       公众舆论对此类案件的直觉反应往往偏向购房人——“房产证上写的是钱某的名字,陈某基于登记簿的信赖完成交易,何错之有?”但本案裁判的锋芒恰恰指向了这种直觉的漏洞:善意的判断时点不是签约之时,而是完成登记之时;善意的判断依据不是登记簿的静态记载,而是交易过程中受让人实际知悉的全部信息。这一区分,构成了本案法理分析的关键入口。

一、登记信赖与知情恶意的规则冲突

        本案中,购房人陈某的核心主张可以归结为对不动产登记公示效力的信赖。钱某作为登记簿上记载的唯一所有权人,其处分行为在外观上具有权利基础;陈某依约支付了对价并完成了过户登记,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以合理价格转让”和“已完成登记”两项客观要件。从交易安全保护的角度看,若允许共有人以未登记的内部关系对抗善意受让人,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将受到根本性动摇。

        然而,共有人李某的主张指向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另一核心——受让人的主观善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要求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陈某的“不知”状态在交易进程中发生了逆转:签约时他或许确实不知房屋存在共有人,但在办理过户前,李某已通过电话明确告知共有关系及反对出售的立场。此刻,陈某已经从“不知”转为“明知”,却仍然推进过户程序。

        这里涉及的规则冲突并非简单的“保护交易安全”与“保护真实权利人”之间的价值选择。更深层的问题在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究竟是一个静态的签约时点判断,还是一个贯穿交易全过程的动态判断?从本案裁判的逻辑来看,法院选择了后者。善意取得的制度功能是保护“善意信赖”,而非保护“已知风险下的投机行为”。当受让人已经获知权利瑕疵的存在,仍然选择冒险交易,法律不再为其提供额外的保护。

二、深层根源透视:夫妻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困局

        本案暴露出的制度性问题,远不止善意取得要件的适用边界。它揭示了一个在中国不动产登记实践中普遍存在却被制度设计长期忽视的矛盾: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状态与登记状态之间的断裂。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这一实体法上的共有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未必得到如实反映。大量夫妻共有房产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登记簿的“共有情况”栏为空白或未注明共有人。这种“名实不符”的状态,为无权处分提供了温床,也将共有人推入了两难困境——要么事前主动申请加名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往往缺乏现实动力),要么事后承受房屋被擅自处分的风险。

        从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来看,不动产登记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登记机构通常不会主动核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夫妻共有关系的信息不会自动进入登记系统。这意味着,即便购房人尽到了查阅登记簿的注意义务,也未必能从登记簿中发现共有权的存在。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登记簿无法准确反映权利状态的前提下,要求受让人承担核实共有人存在的注意义务,是否公平?本案裁判的回应是分层的——它并未要求购房人在签约前必须查明出卖人的婚姻状况,而是聚焦于一个更明确的事实:当共有人已经主动告知权利存在时,受让人是否仍然选择无视?这一区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它将善意的判断重心从“事前调查义务”转移到了“事中知情反应”,避免了将登记制度缺陷的成本完全转嫁给交易当事人。

三、从个案裁判到规则信号

      本案的核心判断可以凝练为一句话: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无从知悉”的善意,而非“选择无视”的侥幸。

       这一判断的规则意义在于,它实际上确立了一条可操作的裁判标准:在无权处分不动产的纠纷中,如果真实共有人能够证明受让人在完成登记前已经知悉共有权的存在及共有人的反对立场,则受让人的善意应被否定。这与《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精神一脉相承——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从制度演进的视角看,本案裁判向市场释放了一个明确的信号:不动产交易中,登记簿的记载并非受让人的“免责金牌”。 当交易过程中出现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信息——如共有人主动联系、主张权利——受让人负有基本的核实义务和审慎停止义务。这一信号有助于抑制“明知有瑕疵仍然赌一把”的投机性交易行为,也有助于引导共有人更加重视登记簿的权利记载功能。

        更深远的影响在于,本案可能推动司法机关在未来类案中进一步细化善意的“时间维度”分析。目前的司法解释对善意的判断时点已有明确规定——以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之时为准。但如何认定受让人在“登记时”的主观状态,仍依赖于对交易全过程中信息传递轨迹的审查。本案提供了一种审查范本:从签约到过户的时间跨度、共有权人是否主动介入、受让人面对权利主张时的反应,都可以成为判断“善意”的事实素材。这一审查方法的推广,将有助于在保护交易安全与维护真实权利之间找到更精准的平衡点,也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来自司法实践的改革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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