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基于《对随身登机行李收费,有依据吗?航司和专家答疑》(来源:人民日报)整理。
近期,多名旅客携带20寸行李箱登机时被航空公司要求支付额外费用的事件引发舆论关注。表面看,这是一场关于"20寸行李箱能否免费登机"的消费纠纷;但深层审视,其核心法治争议在于:当航空公司以"差异化服务"之名将机票与行李额度拆分时,这种商业模式的合法性边界究竟在哪里?旅客在购票环节对行李收费规则的知情权,是否得到了现行法律框架的充分保障?更值得追问的是,在民航票价市场化改革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现行规则是否存在制度性张力?本文将围绕上述争议展开独立法治观察。
一、争议主张的法理拆解:航司自主定价权与旅客知情权的规则冲突
争议双方的主张,分别对应着两套正当性十足的法律依据,但二者的交汇恰恰构成了当前航空消费领域最尖锐的规则冲突。
航司收费主张的法理逻辑清晰且坚固。根据中国民航局、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印发的《民用航空国内运输市场价格行为规则》,以及交通运输部2021年公布的《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随身行李规格、免费行李额及超限行李收费标准由航司依法自主制定并对外公布。这意味着,航空公司对随身行李收费并非"于法无据",而是在行政规章明确授权下行使市场自主定价权。祥鹏航空等差异化航空公司进一步主张,其将机票服务拆分为"座位+可选增值服务"的模式,使轻装旅客得以享受更低基础票价,这符合《价格法》关于经营者自主定价、公平合法原则的规定,亦契合民航运输市场化改革的方向。
然而,旅客一方的抗辩同样具有坚实的法理根基。旅客的核心诉求并非否定航司定价权本身,而是质疑收费规则在合同缔结环节的告知充分性。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旅客购买机票时,行李额度是否包含在票价内、何种尺寸和重量的行李需要额外付费,显然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果航司或售票平台未在购票流程中以显著方式提示上述限制,旅客完全有理由主张该格式条款未成为合同内容,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主张该条款无效。去哪儿旅行大数据研究院研究员陈晓双所指出的"平台没有将航空公司有关超限行李收费的信息告知旅客"现象,正是这一法理逻辑的现实映射。
因此,本事件的真正争议焦点并非"航司能否收费",而是"航司以何种方式、在何种环节、以何种显著程度告知收费规则,才能使其收费主张获得完整的合法性闭环"。

二、深层根源透视:差异化服务改革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衔接空白
跳出个案纠纷,这一争议反复出现的根源在于:我国航空运输市场化差异化改革与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之间存在明显的衔接空白。
第一,"自主制定并对外公布"的合规标准过于模糊。《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虽要求航司"对外公布"行李运输标准,但对"公布"的载体、时点、显著性缺乏强制性技术规范。在实践中,航司将行李规则深埋于官网二级页面、购票平台的折叠条款或 lengthy 的运输总条件中,这种"物理上可查询"但"逻辑上难发现"的告知方式,是否满足《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合理的方式提示"的要求,存在巨大解释空间。现行规章未能为"显著告知"设定可操作的标准,导致航司合规成本与旅客搜寻成本严重失衡。
第二,在线旅游平台的告知义务处于法律规制的灰色地带。当前大量旅客通过OTA平台购票,但平台与航司之间的信息接口往往仅展示票价和时刻,行李额度等关键服务信息被弱化或后置。李晓津所长指出的"平台没有将航空公司有关超限行李收费的信息告知旅客",揭示了一个被长期忽视的法治问题:当售票中介介入航空运输合同缔结过程时,中介的信息披露义务如何界定?现行《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主要约束承运人,对OTA平台的信息展示责任缺乏直接规制,形成了"航司有规则、平台不展示、旅客不知情"的制度漏洞。
第三,差异化航空服务的规则供给滞后于市场创新。全服务航司与差异化航司的二元格局已逐步形成,但监管规则仍沿用统一框架管理两类差异显著的市场主体。对于差异化航司,其"基础票价不含行李"的商业模式本质上是对传统航空运输合同内容的结构性拆分,这种拆分对旅客的合同预期产生了根本性影响,但现行规则未对这种新型合同结构设置专门的告知义务和缔约程序要求。制度供给的滞后,使得市场创新游走在消费者保护的法治边缘。
三、独立观点输出:应以"显著告知"强制性标准补全收费合法性闭环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的核心判断是:航空公司对随身行李收取费用本身具有市场正当性与规范依据,但其收费请求权要转化为完整的合同履行权,必须补全"旅客知情且同意"这一法律要件。当前制度不应继续停留在"航司自主制定并对外公布"的粗放授权层面,而应建立"显著告知"的强制性合规标准。
具体而言,监管部门应当明确:涉及行李收费等减损旅客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必须在购票流程的首屏以不可绕过的方式展示,且需旅客主动确认后方可完成缔约。对于OTA平台,应将其纳入航空运输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范围,建立航司与平台之间的信息同步强制接口标准。唯有将"告知"从航司的"合规成本"转化为"缔约要件",才能从根本上消弭此类纠纷的制度根源。
四、延伸影响预判:从个案纠纷到航空运输合同规则的修订预期
展望未来,此类争议将不再是偶发舆情,而是航空运输市场结构性转型的常态伴生物。其对未来法治实践的影响可从三个层面预判:
其一,在类案裁判层面,人民法院在审理航空行李收费纠纷时,将不得不面对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司法认定标准问题。预计司法实践将逐步形成"行业特殊性+告知显著性"的双重审查标准,单纯以"已在官网公布"作为抗辩理由的航司,其胜诉率将显著下降。
其二,在规则修订层面,交通运输部在修订《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时,极有必要增设"差异化服务显著告知"专章,对行李、餐食等拆分服务项目的披露时点、方式、载体作出技术性强制规定,并明确OTA平台的连带责任。
其三,在行业治理层面,民航局与市场监管总局的协同监管机制有望强化。航空运输价格行为不仅受民航行业规章约束,亦受《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未来或建立跨部门的航空服务格式条款备案审查制度,从源头预防"隐蔽收费"对市场秩序的侵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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