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代县精诚矿业案涉及48起事故54条人命,刑事追责之后再深思

发布时间:2026-10-10 10:16|栏目: 普法视角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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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10月9日,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对潘当仁等41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在2006年至2022年期间16年间,精诚矿业先后发生48起重大伤亡事故,造成54人死亡;被告人潘当仁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折合人民币862万余元,王苏东行贿270.5万元。判决结果本身没有争议——潘当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顶格判处七年,犯行贿罪被判处十一年,决定执行十六年,可谓依法从严的标杆性判决。

       但真正值得追问的不是“判得够不够重”,而是“为什么能瞒这么久、死这么多人”。 刑事追责是对已然之罪的清算,而制度追问指向的是未然之罪的预防。当一个企业在长达十六年的时间里持续制造死亡并系统性地掩盖死亡,而我们只能等到第54条人命之后才启动司法清算,这本身就意味着某种机制性失灵。

一、数罪并罚的规则逻辑与裁判信号

      本案的法律争议并不复杂,但裁判逻辑中有两个关键点值得专业观察者注意。

       其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不报安全事故罪之间的罪数关系。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制的是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人伤亡的行为;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不报安全事故罪,规制的是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抢救的行为。两者在犯罪构成上各有独立的法益侵害——前者侵害的是生产安全秩序,后者侵害的是事故救援秩序。司法实践中,对同时构成上述两罪的行为人,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本案中,潘当仁等人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责,陈开松等7名承包工队负责人、分包人则因未履行报告职责被以不报安全事故罪单独追责,体现了对不同层级责任人“罪责刑相适应”的精细化区分。

       其二,行贿罪在本案中的量刑信号更为关键。潘当仁的行贿罪刑期(十一年)远重于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期(七年),这一量刑结构并不偶然。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审判指导意见中明确: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换言之,行贿在这里不仅是独立的贿赂犯罪,更是安全事故得以持续发生的制度性条件。法律对这一关联的识别,释放的信号是:向安全监管领域行贿,不是“公关成本”,而是对公共安全的直接攻击。

二、深层根源:两个被本案暴露的制度性裂缝

        跳出个案,精诚矿业案真正暴露的是两个制度层面的结构性问题。

        第一个裂缝:“以包代管”对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的架空。 本案中,潘当仁、王苏东将掘进、开采工程发包给无采矿资质的工队,工队又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形成“发包—转包—分包”的多层链条。这并非个案操作层面的违规,而是一种系统性的责任逃逸策略。通过将生产环节层层剥离,矿主在法律上把自己塑造成“管理者”而非“生产者”,工队负责人成为形式上的生产组织者,而实际作业的矿工则处于链条末端,既无安全培训,也无资质保障。《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四十九条明确禁止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第一百零三条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的力度与企业通过压缩安全成本获取的利润之间,长期存在显著落差。当违规发包的“经济理性”持续压过合规的“法律理性”,仅靠事后刑事追责难以扭转激励结构。

        第二个裂缝:行贿—保护伞闭环对监管体系的侵蚀。 本案中超过1130万元的行贿金额,不是零散的“人情往来”,而是系统性的监管俘获投资。南都的评论一针见血地指出:“这起行贿金额上千万元的贿赂犯罪,也较好地回答了,为何近20年时间里,有关矿区一直在发生事故、在死人,但瞒报却能‘瞒天过海’,无人‘亮牌’。”行贿与瞒报之间形成了一种危险的“闭环”:矿主用金钱换取监管沉默,监管沉默使瞒报成为可能,瞒报又消除了事故暴露的风险,从而使违规生产得以持续。有评论指出,纪检监察机关已对16名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公职人员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新华社在相关评论中亦强调,安全生产监管领域滋生的“微腐败”“暗操作”,“不是雁过拔毛的小动作、人情社会的小违规,而是对规则的践踏、对生命的漠视”。

三、从“结果归责”到“过程规制”的范式转换

        本案判决在个案层面无疑是公正的,41名被告人获刑、顶格判处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行贿罪从重处罚,体现了司法对安全生产犯罪“零容忍”的立场。但如果仅将本案视为一次成功的刑事追责,就可能忽略它更重要的制度诊断价值。

       本文的核心判断是精诚矿业案揭示的深层问题,不是刑法不够严厉,而是安全生产治理体系过度依赖“结果归责”模式,而“过程规制”长期处于薄弱状态。 所谓结果归责,是指只有当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后,刑法才介入追责;而过程规制,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就通过行政许可、定期检查、实时监控等手段防止事故的发生。当一个企业可以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生产、在停产整顿期间违规作业、使用无牌照机动车进行生产作业,而这些问题在长达十六年的时间里未被有效制止,说明过程规制环节的失灵远比刑事追责的力度更值得关注。

       未来类案裁判可能呈现两个走向:一是在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对“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监管”的情节给予更明确的从重评价,将其作为量刑的独立加重因素而非附带的量刑参考;二是推动安全生产领域行贿犯罪的“穿透式追责”,即不仅追究直接行贿人,也追查受贿公职人员的刑事责任,切断“保护伞”链条。本案中16名公职人员被立案审查调查的处理路径,已经释放了这一信号。

       54条生命无法用任何刑期来“抵偿”。司法追责的意义,在于以最严厉的方式宣告规则的存在。但比追责更重要的,是让规则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发挥作用。精诚矿业案的判决是一面镜子——它照出的不仅是个别企业的丧心病狂,更是监管体系在“过程规制”环节的长期虚弱。唯有从“出了事再重判”转向“在过程中就管住”,安全生产的底线才不至于反复以生命为代价来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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