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性权能,其制度价值在于矫正公司治理中信息不对称,保障股东有效参与决策与监督。然而,在资本多数决的天然逻辑下,小股东知情权常遭实质性剥夺,公司以持股比例低、存在同业竞争等为由设置障碍,已成为公司治理纠纷的频发领域。近日,津南法院审结的这起持股1%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表面看是个体权利救济,实则触及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深层法治命题:知情权是否受持股比例制约?查阅目的正当性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会计凭证查阅边界何在?这些争议不仅关乎个案公正,更牵涉公司治理结构的法治平衡。
一、主要案情
李某系天津某酒店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自2018年受让股权后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不知情。2026年2月,李某委托律师向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查阅并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文件,并申请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公司收函后未予答复。李某遂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注册地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供李某查阅、复制;提供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李某查阅,查阅期限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驳回李某关于查阅、复制审计报告的诉讼请求。
二、知情权独立性与目的正当性的规则博弈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两个层面:一是持股比例是否构成知情权行使的限制;二是查阅目的正当性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被告公司主张,李某持股仅1%且不参与经营,行使知情权缺乏必要性;同时,李某在外省经营同类酒店业务,查阅目的不正当,存在泄露商业秘密风险。该主张隐含着将知情权视为“管理权附属”的逻辑,认为只有参与经营、持股较高的股东才享有查阅权,小股东因“无利益关联”而不应行使。从法理上看,此主张混淆了股东权的性质。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独立权利,具有身份属性,其法理基础在于股东与公司间的信托关系,股东作为出资人,有权了解公司财产使用情况,该权利不因持股比例低而减损。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权利,该规定并未设置持股比例门槛。因此,被告以持股比例限制知情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针对查阅目的正当性争议,被告主张李某存在同业竞争,目的不正当。法院审理认为,公司需对股东目的不正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仅举证李某持有外省酒店公司股权,不足以证明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也无法证明查阅会损害公司利益。这一认定体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股东知情权行使以“正当目的”为限,但目的正当性推定的举证责任在公司,而非股东自证清白。若要求小股东证明目的正当,将实质剥夺其知情权,因为小股东本就处于信息劣势。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查阅会损害公司利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一法理逻辑,实质是对小股东知情权的倾斜保护,符合公司法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立法精神。
三、深层根源透视:资本多数决异化与知情权保障的制度张力
本案折射出公司治理中资本多数决与股东平等原则的深层冲突。资本多数决是现代公司的基本治理规则,但实践中常被异化为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的工具。小股东因持股比例低,在股东会中缺乏话语权,难以通过表决影响公司决策,知情权成为其唯一有效的监督途径。一旦该权利被限制,小股东将彻底沦为“局外人”,公司治理的制衡机制失效。本案中,公司以持股1%为由抗辩,正是资本多数决异化的典型表现——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将资本优势转化为信息垄断,剥夺小股东的基本权利。
此外,会计凭证查阅边界问题,暴露出法律规范与实践需求的脱节。《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但未明确会计凭证是否属于查阅范围。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是财务会计报告的基础。若不允许查阅会计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发现账簿造假,知情权将流于形式。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会计凭证查阅态度不一,有的支持,有的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驳回。本案法院判决支持查阅会计凭证,体现了司法对知情权实质化的探索,但也反映出立法层面需进一步明确查阅范围,避免同案不同判。同时,对于审计报告的查阅复制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明确了知情权范围的法定性,超出法定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这既保护了股东权利,也防止了权利滥用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干扰。
四、知情权独立性的司法重申与类案指引
本案的核心法治价值在于,法院以判决形式重申了股东知情权的独立属性与平等保护原则,明确持股比例不构成权利限制,查阅目的正当性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这一立场,对于统一类案裁判标准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公司治理纠纷中,小股东知情权受侵害现象普遍,部分法院仍以持股比例为考量因素,导致同案不同判。本案判决为类案提供了清晰指引:知情权是法定权利,与持股比例无关,公司若主张目的不正当,必须承担充分举证责任,不能仅以存在同业竞争可能为由拒绝。
从制度演进视角看,本案或将成为推动股东知情权规则细化的催化剂。随着公司治理法治化深入,立法与司法需进一步明确会计凭证查阅的具体条件,如查阅范围、程序限制等,以平衡股东权利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同时,应探索建立股东知情权行使的配套机制,如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辅助查阅,既保障股东知情权,又降低公司信息泄露风险。对于司法实务人员而言,本案提示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严格把握举证责任分配,避免将证明责任转移给小股东,确保知情权制度不沦为纸面权利。
内容合规声明:本文基于《小股东并非“局外人” 知情权受法律保护》(来源: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整理撰写,如有引用不当或信息更新,请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法治中国建设网致力于提供权威准确的法治资讯,欢迎监督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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