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场监管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新规落地后,舆论层面普遍将其解读为对经营主体的“加码约束”,但不少专业从业者并未注意到规则体系下暗藏的核心法治争议:本次办法将商业贿赂类行为首次明确纳入失信名单准入范畴,其准入边界的扩张是否与现行信用惩戒的比例原则形成规则冲突,是决定后续类案合规与裁判走向的核心要点,相关争议尚未进入大众舆论的讨论视野。

一、法理分析
新规落地后,实务界与理论界逐步形成了两个完全对立的核心主张,二者均具备对应的规范支撑与法理逻辑,不存在非黑即白的对错判定。
支持将涉事行为全面纳入失信名单的一方,核心法理依据来源于《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中关于信用惩戒的相关规定,主张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设立本质上是对较重行政处罚的叠加信用约束,而非新增独立的处罚种类。其核心逻辑是,当经营主体的违法行为已经达到“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评判标准时,仅施以常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不足以形成足够的威慑效果,纳入失信名单后配套的全链条联动惩戒,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履行市场监管法定职责的必要延伸,契合维护公平市场竞争秩序的立法目的。尤其在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涉及民生底线的领域,过往执法实践中反复出现的违法主体换壳经营、规避处罚的乱象,恰恰证明了普通行政处罚的威慑力不足,将这类行为纳入失信名单的规则设计,完全具备正当性基础。
持审慎反对态度的一方则从行政法比例原则的核心逻辑出发提出质疑,其核心主张是,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联动惩戒效果,实质上已经形成了对经营主体经营权利、市场准入资格的实质性限制,其惩戒强度甚至远超罚款等显性行政处罚。如果仅仅以“受到较重行政处罚”作为唯一的前置准入要件,未设置独立的失信认定听证程序,相当于变相扩张了行政机关的裁量空间,很可能导致失信名单的适用范围被不当扩大。尤其针对商业贿赂这类行为,其违法情节轻重的裁量空间本身就具备极强的主观性,一旦缺乏清晰的量化认定标准,极有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处的偏差,实质损害经营主体的信赖利益,违背“过罚相当”的基本法治原则。
两种主张的核心冲突本质上并非要不要建立信用惩戒制度的观念分歧,而是在市场监管这一直接作用于微观经营主体的领域,行政效率价值与经营主体权利保障价值之间的规则平衡边界争议,这也是当前绝大多数地方在新规落地实施前尚未作出明确回应的核心问题。
二、深层根源
跳出本次新规的具体条文来看,此次暴露的规则争议并非孤立事件,其本质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法治化建设推进过程中,市场监管领域长期存在的三类实践偏差的集中显现。
第一类偏差是过往的失信名单设置长期存在“清单式准入”的路径依赖,多数规则制定时习惯于直接列明需纳入惩戒的行为类型,却没有同步搭建与之匹配的、独立于行政处罚程序之外的失信认定正当程序。过往不少地方的市场监管实践中,只要经营主体被作出行政处罚,就直接同步推送至失信名单,当事人完全没有单独提出异议、举证申辩的程序渠道,这种“行政处罚自动牵连失信”的惯性操作,恰恰是诸多信用惩戒滥用争议的源头。本次新规虽然明确将“较重行政处罚”作为前置条件,但并未对失信认定的独立程序作出细化规定,实质上延续了过往的路径惯性,天然带有权力不当扩张的隐忧。
第二类偏差是市场监管领域的信用惩戒边界长期缺乏统一的分层校准标准。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对应的社会危害程度本身存在本质差异:食品安全领域的恶性违法直接指向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权,而商业贿赂类行为的损害后果更多体现为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二者的法益侵害程度完全不在同一层级。但本次新规将两类性质差异巨大的违法行为直接纳入同一失信名单管理体系,尚未设置梯度化的惩戒区分机制,相当于对不同危害程度的违法行为施加了同等强度的信用约束,本质上是规则设计层面的精细化不足。
第三类偏差是长期以来信用修复的配套规则供给滞后于惩戒规则的扩张速度。当前多数地区针对市场监管严重违法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条件、修复程序、修复后的权利恢复标准都没有出台可落地的细化规则,一旦经营主体被纳入失信名单,即使已经完全履行行政处罚义务、纠正全部违法行为,其后续市场准入层面的限制也很难快速解除,这种“一次违法、长期受限”的惩戒溢出效应,已经超出了信用惩戒制度原本的预设功能边界。
这些深层问题并非本次新规单独造成,而是过去十余年市场监管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重惩戒效率、轻程序约束的整体导向下逐步积累形成的制度空白,也是未来规则优化必须直面的核心命题。
三、观点延伸
法治中国建设网明确提出核心判断:本次《管理办法》的出台,是市场监管信用惩戒法治化的重要阶段性进展,但其规则体系仍处于“规则搭建先行、校准配套滞后”的状态,绝不能直接将所有符合较重行政处罚要件的经营主体全部自动纳入失信名单,必须在地方落地层面补充建立独立的裁量校准程序,才能真正实现制度设计的立法初衷,避免走向“惩戒泛化”的误区。
从类案裁判的维度预判,未来一段时期内,针对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认定提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将会出现明显上涨。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然会逐步确立“实质审查违法情节与惩戒强度是否匹配”的裁判标准,对于仅属于一般商业贿赂、未造成实质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很可能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限缩失信名单的适用范围,倒逼行政机关出台更为细化的裁量基准。
从规则修订的维度预判,本次办法实施后两到三年内,相关主管部门必然会针对实践中暴露的准入边界模糊问题,出台对应的实施细则,补充设置失信认定的独立听证程序、梯度化的惩戒分级机制、清晰可执行的信用修复操作标准,最终推动市场监管信用惩戒体系从“重威慑”向“威慑与保障并重”的方向迭代,成为法治中国建设在营商环境优化领域的重要制度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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